基本案情
王某被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招用,于2021年10月10日到該工程公司的工地工作,工作期間直接接受李某的管理。2021年10月28日,王某在工地受傷。王某受傷后,李某先向王某支付了工資7000元,又向王某父親的銀行賬戶轉賬支付“傷殘金”50000元。后王某與李某未就賠償金額達成一致,王某認為其與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其受傷為工傷,要求按工傷待遇標準賠付。李某則認為,其是以個人名義招用的王某,因此不同意為其認定工傷。為申請工傷認定,王某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確認工程公司與自己于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在仲裁處理中,李某仍主張王某系在其個人承接的工程工作,工資也由其個人支付,與公司無關,但李某未提供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并獨立開展活動的相應證據(jù)。王某則請來工友,證明自己是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并出具了一份加蓋公司公章的受傷情況證明書。處理結果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請求。
焦點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某是與工程公司建立勞動關系還是與李某建立雇傭關系。對此,在仲裁處理中有兩種觀點。
觀點一:認為,李某作為自然人,可以與他人建立雇傭關系。李某直接雇用和管理王某,并以個人名義向王某支付報酬,李某是實際用工方,雙方是雇傭關系;工程公司未對王某實際用工,故王某與工程公司未建立勞動關系。
觀點二:認為,李某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以公司名義從事職務行為。李某對王某進行管理并支付勞動報酬的行為是其職務行為,王某從事的工作內(nèi)容是工程公司的業(yè)務組成部分,公司也曾通過蓋章的方式確認王某的受傷事實,王某實際上與工程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
仲裁委采納了第二種觀點!睹穹ǖ洹返诹粭l規(guī)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蛾P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guī)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yè)務的組成部分。根據(jù)上述法條,王某是否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要根據(jù)相關證據(jù),綜合考慮李某行為的性質。李某雖主張王某系在其個人承接的工程工作,但未提供以個人名義承包工程并獨立開展活動的相應證據(jù),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某工發(fā)的證言證明王某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公司出具的王某受傷情況證明書上亦加蓋公司的公章。以上情形均能證明,李某對王某進行管理并發(fā)放工資的行為是其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綜上可以確認,王某從事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工作,接受公司的管理,雙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王某要求確認勞動關系的仲裁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仲裁委員會予以支持
延伸思考
實踐中,一些用人單位為了規(guī)避用工責任,在招聘、管理和發(fā)放工資時故意以法定代表人個人名義實施,但用工的實際主體和受益人均為用人單位,該做法并不能否認勞動關系的建立,反而會使用人單位承擔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等的法律風險。因此,用人單位要轉變用工理念,規(guī)范用工,才能真正降低用工風險。